另外,居于
物权法原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所必须满足的几个条件:(1).必须是有体之物。所谓有体之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能够客观地被人们所感觉到的物。因为,整个
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之上的。(2).必须是单一之物。所谓单一之物,是指形态上能够单独存在的物。形态上不能单独地,或者说个别地存在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3).必须是独立之物。所谓独立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其中,物理上的独立性是主要的,而物理上的独立性乃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4).必须是特定之物、即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据此,有学者认为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没有具体的形状,具有流动性,难以特定化,也不能为人所随便支配,它没有明确的界限,从大气层到地层以下无处不在,所以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为我们所支配的物体。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它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如上文所述,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应是特定的水资源,是相应水权所限定的水资源,作为有体物(液体),不仅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确定的边界或范围、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而且,它是特定之物,特定在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在现实的物理形态上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因此,水权客体——水资源具有物的属性是应该肯定的。
(四)水权客体——水资源的环境属性
“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这个外部世界就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如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各自独立、性质不同而又服从生态演化规律的各种环境要素。从法律上看,各国对环境的定义虽各有不同,但都不约而同地把水资源纳入其中,如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条亦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再如,前苏联的《苏联自然保护法》第1条也把法律上必须保护的自然客体规定为,苏俄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无论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