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水权客体——水资源的财产属性
在一般论述中,财产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不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有经济价值的物和权利,有时也单纯地指物。就财产权的客体意义而言 ,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称,其中表现为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为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8]。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的特征包括: (1)有益性。财产首先是对主体有益的东西,它能够满足主体某个方面的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2)可控性。财产应为现在的科技和人类所控制。(3)外在性。财产的外在性有两方面含义:第一,财产与人身相对应,它独立于人身之外。第二,财产作为价值实现的工具,是一种客观的定在。诸如友谊、爱情、自由、秩序和正义等关系性表述不是财产。(4)形态确定性。财产本身并非价值,而是价值之依,是价值实现之工具,所以必须借助于某种确定的形态表现其存在。财产的外在表现形态大致可以两分:一是物质的表现形态,财产的价值为物所涵融,它是财产最初和最普遍的存在形式,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另一则是信息的表现形态。
而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其在农业和工业生产中具有生产资料的价值 ,因此其经济价值是确定的,具有有益性;而且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是特定的水资源,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对水资源进行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的控制都是有可能的,另外,水资源作为有体物 ,能够成为特定利益的载体,是价值实现的工具,因此,具有特定经济内容的有体物的水资源作为财产的属性是勿庸置疑的。
(三)水权客体——水资源的物之属性
2007年《
物权法》第
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水资源是自然资源,具体是定着于土地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的水体,它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学术界曾产生不同的意见。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做的分类,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作为自然水体的水资源虽然可以流动,但在性质上不能人为地作物理位置的移动,它区别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也许有人认为部分或局部的水体是能够移动的,但这跟摘下大树上的一片叶子而不会影响大树作为不动产的道理一样,水资源实际上具有不动产的特征。另外,《
水法》规定水资源可依法给他人取用、收益;我国《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我国对水资源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包括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务院又通过行政法规,授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可以依法许可由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存在用益物权,说明了水资源的不动产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