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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权客体的三重属性:财产物与环境

  二、水权客体的三重属性:财产 物与环境
  
  (一)水权客体——“水”
  
  一般认为,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同时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权利客体这个中介,结成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同的权利客体,导致形成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对水权客体——“水”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对水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构成的不同理解。那么,水权之“水”到底指的是什么呢?需要我们厘清几个概念。
  
  所谓“水”,一般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所有的水,其中既包括地面水体中的全部的水,也包括位于地下水体中的全部的水,既包括位于各种水体中的,也包括位于各种水体中的海水,简言之,包括所有水体中的水。它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所谓“水资源”,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年世界气象组织给出的水资源定义是“可供利用或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且可适合对某地为对水资源需求而能长期供应的水源”。 《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大气科学·海洋科学·水文科学”卷中的定义是“地球表层可供人类利用的水”;“水利卷”则把可供人类利用的水作为“供评价的水资源”。 这一定义的核心包括“足够的水量”和“可用的质量”两个方面,有“量”无“质”,或有“质”无“量”均不能称为水资源。可见,水资源是一个较为具体的概念,仅指自然水中可被利用的那部分水,排除了海水、洪水和气态水等。所谓“水资源资产”,具体指由某一组织所拥有或控制的能够以货币加以计量的,能够作为生产要素被投入到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去的水资源及其权利。[6]水资源资产强调水资源的货币化,是附条件的水资源,主要用于水权市场,是经济学上的用词。至于“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和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资源水”和“产品水”,是以是否介入人类劳动为划分标准的,资源水是指处于自然界一定的水载体范围内,可以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并且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能在某一地点为满足某种用途而可被利用的淡水。产品水是单位或个人为了满足用水需要依法从资源水中提取的,处于单位或个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的水。[7]
  
  不同称呼的“水”其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且来自不同的学科,而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上的“水”该作何界定呢?首先,经济学上的水资源资产应被排除在外;其次,从法理上看,能作为权利和义务的客体,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占有和利用。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水都能成为法律上的客体,只有那些有用的、稀缺的水资源才适合。再次,资源水和产品水其实都是水资源,而统一的而水权客体用一个称呼较为适宜;最后,一般情况下,水权所利用的不是总括的、全部的、各种形态的水资源,例如在汲水、引水、排水、航运水等很多情况下,水权的客体实际上都只是一定的水。即使是水资源所有权所针对的水也是有局限的——即限定在我国领域内。但因为水资源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所以应该对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作出限定,限定在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方面。水权客体应是时空和质量上更为具体的水资源,是由相应水权许可条件所限定的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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