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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改革

  

  另外,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所属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上述机关或机构为被告。


  

  四、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重新定位和规范


  

  (一)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重新定位


  

  与西方国家法定机构或独立管制机构相类似,我国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和职权,通常也由专门法律规定。如根据相关法律,国务院主管银行业、证券、保险、电力等监管的直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制定并发布有关银行业、证券、保险、电力等监管的规章,并有权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但笔者认为,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应再作为事业单位。


  

  因为第一,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依该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而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将它们定位为事业单位,从精简机构、缩减行政编制的视角无可厚非,但从法理上讲十分牵强。


  

  第二,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立法上,缺乏直接而充分的依据。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和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建议将事业单位按是否管理公共事务进行分类:保留事业单位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属性,逐步将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法定机构,这类法定机构至少在以下方面不同于行政机构:一是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由单行法律规定其设置;二是依法具有制定规章、采取强制措施等权;三是具有相对独立性;四是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五是在名称上,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更名为一类新的机构类别“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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