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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社的霸王条款

  
  随着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普及,期刊编辑部给投稿者发退稿通知已经成了很简单的事情,没有多少成本,如果不发退稿通知而仅仅给少部分作者发一个预备用稿通知,成本更低。这根本不需要三个月的时间,少则三天多则三周就能做到,有必要让投稿人苦等三个月吗?江苏《唯实》在接到投稿后,马上就投稿人发送伊妹儿,一是告知稿件已经收到,二是告知投稿人如果一个月内未接到用稿通知可以另行投稿。《唯实》能做到的,其他期刊为什么就做不到呢?

  
  二、三月期限的不合法性

  
  早在1990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着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至今未被废除或者修改)

  
  《着作权法》规定的向期刊投稿的人的等待期限明明是一个月(三十日),而期刊社却将一个月期限变成三个月(九十天),这明显是无视法律的违法行为。

  
  有人可能会说,《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不是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吗?既然另有约定的可以除外,当然就不受一个月期限的限制,期刊社的三月期限就不违法。这样的说法究竟对不对呢?笔者以为是不对的。

  
  第一,法条中的“除外款项”或者“但书”所要排除的是个别的例外情况,而不能解释为是对“正款”或者“正书”的全盘否定。

  
  如果“正款”或者“正书”可以被“除外款项”或者“但书”完全否定,“正款”、“正书”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立法的目的就被完全否定了。期刊社的三月期限如果可以解释为符合《着作权法》“除外款项”中的“另有约定”而被广泛使用的话,“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期刊社投稿”这一“正款”就没有任何价值,立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制定这一“正款”。所以,将期刊社的三月期限理解为“双方另有约定”不符合《着作权法》的立法意图。既然《着作权法》规定了一个月的等待期限,岂能容许期刊社将其改为三个月?

  
  第二,期刊社的三月期限是“只有”,而不是“另有”。

  
  另有约定,应当是在遵守法律统一规定的前提下,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处理,如果统一处理,就不叫“另有”而是“只有”。期刊社的三月期限意图恰恰就是:只要作者向期刊投稿就“只有”等三个月。所以,期刊社的三月期限根本就不是作者与刊物之间的“另有”约定,不符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款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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