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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衡”到“分类”

  
  米克尔约翰的言论思想也被 “20世纪最警醒的自由捍卫者”——雨果·L·布莱克大法官所接受,在最高法院获得了最强有力阐述(虽然通常是作为异议或者同时生效意见)。在民主共和国内,联邦法官的行为总要由宪法的语言所约束。[21]布莱克认为,“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障绝不是‘一种警告’,它是对各级政府的绝对命令”。[22]在1941年的布理奇斯诉加利福利亚(Bridges v. California)案中,虽然为了能够代表最高法院,布莱克的意见不得不仍以“清晰的既存危险”之类十分流行的语言表达出来,但却强调了他的信念,即第一修正案之自由的绝对性。[23]在1951年的丹尼斯诉合众国(Dennis v. United States)案中布莱克与道格拉斯发表了反对意见,认为“自由言论是规则而不是例外。合宪限制的基础必须超越恐惧、超越对言论的激烈反对、超越对言论内容的厌恶与憎恨”。[24]激烈批评“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坚持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是绝对的。1961年的“律师政治资格案(Konigsberg v. State Bar of California)”中再次重申了他的立场,即采纳第一修正案及《权利法案》其他条款的目的,正是使其所保障的自由完全置于国会的控制之外,并防止(法院通过)“平衡”国会所行使的权力,以使《权利法案》失去存在。[25]。布莱克对第一修正案所采取的绝对立场“在整个任期内都未曾改变过”。[26]

  
  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案被誉为美国言论自由史上划时代的案件,该案中布伦南法官的“判决意见是美国言论自由法的现代基石”。[27]米克尔约翰的言论思想也体现在布伦南等几位法官的判决意见之中,他的理论也因此被付诸实践。布伦南法官写道:“……诽谤也不能索求豁免于宪法限制的护身符。它必须通过符合第Ⅰ修正案的标准之检验。我们的决定所确立的普遍原则是,第Ⅰ修正案保障对公共问题的言论自由。……对公共问题的争议应该健康进行、不受阻碍,并广泛公开;它很可能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激烈、辛辣、且有时尖锐的攻击。……如果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诽谤内容都不足以阻止宪法去保护对官员行为的批评,那么这两种因素之和也同样有欠妥当。”[28]布莱克法官在同意意见中写道:“我认为,对公共事务畅所欲言的无条件权利,乃是第Ⅰ修正案的基本保障。”[29]哥德伯格法官也在赞同意见中写道:“尽管言论自由可能出现过渡滥用所造成的危害,宪法的第Ⅰ和第14修正案仍为公民和报社批评官方行为,提供了绝对和无条件的豁免权。……每当涉及公共事务,‘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非反对——言论自由。’”[30]沙利文案所确立的规则使得针对公共领域内的公共官员所表达的有关公共事务的言论实际上受到了绝对的保护。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概念扩展到“公共人物”。[31]在1971年的“裸体杂志案”,最高法院进一步扩充了第Ⅰ修正案的保护范围,[32]布伦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到“公众或普遍注意的问题,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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