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理论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归责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规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是以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三)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应是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也不能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能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如果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不必分清是非,无须查明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的教育发展带来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会出现学校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的加害人,而强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这样承担责任反而不“公平”。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加强学校的责任感,履行其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