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也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关于监护人的法律制度都体现在在以上规定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列,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
未成年人入学校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接受委托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学校接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产生的责任与学校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相重合,但是学校并不因此取得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的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也明确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