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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标准前后矛盾失去权威

  
  所谓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基准刑确定为无期徒刑反映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条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48条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犯罪人使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令被害人承受了极大的痛苦。

  
  三、对苏顺平的死刑核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的死刑核准标准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陆续核准了一些死刑案件。从现有核准的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绑架等几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几件故意杀人案均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有的杀死二人或三人,虽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也被核准。这些案件的判决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规定的死刑适用的标准相一致,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人们在研究了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后会发现,苏顺平案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核准的死刑判决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颠覆了其一贯的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反映了其死刑复核标准的随意性!

  
  四、对苏顺平案适用死刑与适用死刑的基本要求相违背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为:“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却并不明确。一般而言,适用死刑的案件至少应具备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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