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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责任之法理初探

企业环境责任之法理初探



以“人的类型模式”流变为视角

The Research of Jurisprudence on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odel'' evolution

叶晓丹


【摘要】“经济人”理论影响下的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框架让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尤其是法律上的责任于法无据,无法可依。“社会人”模式虽弥补了“经济人”模式之不足使得我们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权利要求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但其仍有一定局限性。从法的价值角度来看上述两种“人的类型模式”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所都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效率,而“生态人”模式的引入则对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价值取向起到拓展完善的作用。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人的类型模式;法律价值;生态人
【全文】
  企业环境责任源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对社会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1]其不仅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不仅应从道德角度要求企业在承担环境责任上进行自省与自律,还应从实际出发,需要国家运用作为外部刺激机制之一的法律这一道德的底线来促使、强化企业自身承担起环境责任。因此企业环境责任包括了企业环境道德责任与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本文拟以企业“人的类型模式”变迁为主线来探讨企业环境责任的相关法学问题。
  
  一、传统“人的类型模式”成为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之桎梏
  
  “人的类型模式”也称为“人的类型”、“人的型模”、“人类形象”、“个人的社会类型”,是指在对人的行为观察、分析的经验基础上,通过人性以及外在环境等方面的假设,所确定的人类行为的一般形式。[2]在目前的社会科学研究中人们从不同角度将“人”分为“经济人”、“政治人”、“道德人”、“宗教人”、“社会人”等几种模式或类型。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正是由于人们在学科研究过程中都是从某一个角度来定位人的类型模式,故不可能将人的各种特征尽数收入,因而它就会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但我们在对这些模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剖析时,不能因此就断然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文研究的主体是企业,故笔者侧重于对与企业这一“人”密切相关的“经济人”与“社会人”这两个传统模式在法学上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产生的桎梏进行分析。
  
  (一)企业“经济人”(homo economicus)兴起及带来的危机
  
  “经济人”的创立者亚当·斯密从人性论出发分析人,直接将“自利”作为人的本性之一,认为追求自身利益是驱使行为人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所谓“经济人”,通俗地说,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或者说利润)最大化的人。其中暗含了自私自利为人的理性中应有之义的假设。在传统经济学中通常将企业假定为 “经济人”。按照经济人假设理论,任何企业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之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作为“经济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换言之,企业主观上既无需考虑社会利益,也无需考虑自身非经济利益。[3]在当时促进企业这一人的集合体的发展壮大过程中,经济人模式确实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益)和利用效率。但经济人所追求的效益观是从个体内部经济的角度考虑投入产出,即它只考虑与自己直接联系的收益和成本,而没有考虑经济行为的外部效应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考虑在环境资源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成本,更谈不上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和全人类的长远利益以及环境利益。这也正是企业日益遭受到了社会舆论批评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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