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几个问题
(一)认真解决“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长期以来,这个观念在一些人眼里特别是在被害人眼里显得更为突出,他们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积极赔偿看作是“花钱买刑”,从根本上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并且.还有的被告人偏激的认为既然已经进行了赔偿,法院在量刑时就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等。针对这些问题,刑事法官必须树立科学发展观,以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不断更新观念,摆脱束缚,澄清模糊认识。
(二)客观把握好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具体的关系问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规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该规定中没有明确做出从轻量刑的幅度及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比较细化的参照标准供刑事法官参考与借鉴。这就要
刑事法官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因案、因人而异,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把握好尺度,正确处理好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具体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调解的时间保障与刑事审理期限的关系问题。实践证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调解往往需要的时间较长,而刑事诉讼时间法律规定的又相对较短,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调解与审理期限二者的矛盾比较突出。虽然《
刑事诉讼法》已做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开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原则,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这一规定就形同虚设。那么,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刑事法官必须精心谋划、合理安排,结合个案的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二者兼顾的科学方案,使民事部分调解时间保障与刑事审理期限稳步推进、协调进行。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义务问题。虽然《
刑事诉讼法》已做了相关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侦查、公诉环节相对很少尽告知义务,往往都是案件运行到审判环节后,由法院履行告知义务,这种做法欠妥。因为刑事部分审理时限相对较短,而且当前社会人口流动性较大,个别案件的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的问题时有发生,极易导致案件超审限或接近审限边缘。为此,建议上级法院以职权协调平行的侦查、公诉机关,要求其下属在该环节就履行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