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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论何鹏案件的重审问题

七论何鹏案件的重审问题



——法【2001】161号最高院文件造成的恶略后果

普通老年一兵


【全文】
  
  以下是公安局、检察院的法律文书:

  
  ③2001年4月6日陆良县公安局 陆公拘通字(2001)196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何鹏因涉嫌盗窃罪,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4月6日由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良看守所。”【即二抓】;

  
  ④2001年11月13日陆良县公安局 陆公证字(2001)272号《释放证明书》“兹有何鹏男22岁原住马街金家村七社,因盗窃案,于2001年4月6日被逮捕,经检察院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特此证明。”【即二放】;

  
  ⑤2002年3月11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陆检刑解除(2002)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何鹏:兹因收监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你的取保候审措施。”;

  
  ⑥2002年3月11日陆良县公安局 陆公拘通字(2002)151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何鹏因涉嫌盗窃罪,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3月11日由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良县看守所。”【即三抓】。

  
  何鹏案件自从2001年3月5日陆良县公安局陆公拘通字(2001)137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将涉嫌恶意透支的何鹏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陆良看守所,又于2001年3月12日陆良县公安局陆公证字(2001)64号《释放证明书》因不构成信用诈骗,予以释放。本来何鹏案件已经司法机关的司法处理,按照规定如果何鹏再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就不应该再从新遭受法律逮捕。出乎意料的是2001年4月6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陆良县公安局陆公拘通字(2001)196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何鹏因涉嫌盗窃罪,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将何鹏第二次逮捕,羁押在陆良看守所。”何鹏案件因在检察院内部存在分歧,于2001年11月13日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下发了《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 发【2001】161号内部文件,称:“各级人民法院应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互相配合,搞好合作,为实现共同目标——司法公正而努力。”。(请见:发【2001】161号内部文件原文)这是在肖杨领导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大失误,最高院在此处把互相监督、相互制约的精神完全置于脑后;而一味的只提出:“加强协调,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互相配合,搞好合作。”单纯的片面关系。因此,使捡法两院的关系,处于极不正常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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