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按照传统观点,机械的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免责条款自然是不生效的。但具体到个案,具体到本案,结合相关的立法目的,是否应该再多一些思考,多一些探索?
从目前的一些理论研究与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果表述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那么该免责条款就具有了法定免责条款的性质,对这类免责条款,或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首先,《
保险法》第
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说,保险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仅违背公理,同时也有可能变相的鼓励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保险专业术语大多晦涩难懂,非专业人士很难弄懂其准确含义,法律之所以强制保险人在缔约时要履行说明义务,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能够充分的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但具体到个案,“酒驾禁止”不仅被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同时也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常识,保险人即使不做明确说明,驾驶员对该规定应当也是明知的,并且“禁止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用语,并非行业术语,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保险公司并不需要做特别说明。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一概而论,裁判者还是应当结合个案,在遵从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人经营秩序的双重目标下,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结 语
在缔约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说明与解释通常是欠缺的,甚至于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而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字这个问题在保险行业已是一个饱受诟病的现象,特别是在财险公司,投保单的填写与签署大都由业务员“代劳了”,投保单本人签字的比例最多只能达到40%,这无形中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与赔付风险。
承保过程不规范,风险控制不到位,保险公司负有很大的责任,但同时又颇为无奈,因为这与保险行业的经营方式、业务拓展模式是密不可分的。保险产品的买卖有其特殊性,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很少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柜台上,大多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和保险代理人上门服务,因此对缔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保险公司很难进行有效监管。同时,对因为承保风险暴露出来的赔付问题,虽然理论上保险公司可以对业务员或代理人进行责任追究,但事实上很难,一则业务员、代理人的流动性强,偿付力低;再者追偿成本过高,获得收益太低。如此一来,业务员无所顾忌,也就缺乏自我约束。相较之下,寿险公司对承保风险的控制是比较好的,他们有一套规范的业务流程与操作标准,这点很值得财险公司借鉴和学习。当然,这与寿险合同保险期限长也有一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