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亦应免除或减轻保险赔偿责任
李钊
【全文】
一、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7日,投保人邵XX为其所有的豫M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08年9月28日至09年9月27日,被保险人为其本人。
2009年2月11日,驾驶员王XX酒后驾驶标的车辆在310国道751公里+845米处与郭XX驾驶的豫C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XX、郭XX等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安邦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要求赔偿其修理标的车辆的费用88500元。安邦公司在审核相关的索赔材料后,以标的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相关的损失,被保险人邵XX依据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提请了仲裁。
郑州仲裁委于09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安邦公司出示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安邦公司认为,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对于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安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申请人邵XX认为,“依据
保险法,明确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庭审中安邦公司出示了投保单,以证明履行过相应法定义务。但申请人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因此该投保单无任何证明力。
鉴于就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这个问题双方存在争执,庭后,郑州仲裁委委托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行了签定。09年9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2009)文鉴字进第154号鉴定结论。经鉴定,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字并非是投保人本人所签。
二、裁决结果
郑州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申请人做了明确说明,依据《
保险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归于无效。但是,申请人所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已经提示投保人必须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所以,申请人有义务仔细阅读、了解该条款的内容,故申请人对免责条款的无效负有一定责任。此外,“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酒后驾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保险事故赔偿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庭酌定申请人按60%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按40%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