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按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
《
保险法》第
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很明显,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2、有关不定值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
机动车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指的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有保险金额作为事故发生后的最高赔偿限额,但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订立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原因在于,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保险标的的价值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最终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有待事故发生时再行确定。
至于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实践中,如果标的车是新车,则参考新车购置价,如果标的车是二手车,则需参考车辆的用途、使用年限,以及投保时同类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
通过种种方式,如果最终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那么就是足额保险,如果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那么就是超额保险。
以本案为例,保单上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经过庭审我们发现,保险车辆是一辆普桑,110500元应当是其2000年的新车购置价,而非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虚高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导致其衍生的车损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远远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可以想见,出现这种情况,或是因为投保人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多获赔偿,或是因为保险人为了多收保费而恶意鼓动投保人超额投保,亦或是有其它原因。《
保险法》在第
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除了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一定数额的保费,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