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存法律中关于户代表的规定是附属性规定,是对现实的合理妥协,而不是制度推进的规范方向;
(3)户代表制的本质是“家长制”,成年妇女乃至成年男子将丧失参与村庄政治的机会,将助长家长制乃至于家族政治的重演,不利于培育村民自治的现代公共领域,也不可能提供具有现代性质的村级公共生活;
(4)贿选问题:可治理,行政处理,司法介入,选举中的秘密投票制度;选民并未受损(如果加强罢免程序,则贿选动力会削弱,贿选当选后侵害集体利益的机会成本也将加大)
(5)委托投票:政治社会学的实证结论,可治理,不能作为改变制度原则的充足理由(存在不一定合理,更不一定符合制度理性)
(6)关于村庄的社会资本问题:基本上被文革消耗殆尽,只能通过一种现代性的民主方式获得重新生产。
仝教授在村务决策上也坚持户代表制,批评理由同上。
2、村民自治的决策权架构:村民会议还是村民代表会议?
“基于农户是村庄主要构成单位,应该重视由户代表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作用,加强村民代表会议作用;取消村民会议由本村18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规定。”(仝志辉评论之二)
以村民代表会议取代村民会议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
(1)与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原则直接冲突;
(2)修订草案的“授权原则”容易导致村民会议被架空(保留的两个决策事项,一个是关于改变和撤销决议的,另一个是兜底条款,没有实质意义)
(3)实践中更多采用村民代表会议并不能说明这一形式合法,更不能说明其正当
(4)采用村民代表会议决策的理由:“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在通常情况下,“人数”为何众多?居住为何分散?有无人为原因(行政规划,如并村联组)?村委会的设置或调整是否按照“便利群众自治”的原则执行?若此,为何“人数”还是众多?“居住”还是分散?——结论:所谓的理由不是理由,只有深刻理解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原则是其根本的制度个性所在,才能衡量何种制度设计合法正当,也才能据此进行其他方面的调整(如规划调整)来满足村民自治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削足适履”,适得其反。
3、村民自治的推进依赖于示范和行政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