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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

  
  应该说,自然界同时有两条并行的规律:“优胜劣汰”规律和生态平衡规律,这两条规律自古共生共存,却因为人的出现而成为了一对悖论。优胜劣汰的规律体现的是一种 “机会平等”,也就是所有的生物平等地竞争,并在竞争中淘汰掉那些处于劣势的物种。从这个意义上看,人类的种群数量庞大,遍布整个地球,地球自然环境在人的改造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是竞争中的优胜者。但是,优胜者的过于强大却打破了自然界的另一条规律——生态平衡规律。生态平衡规律肯定了生物的多样性能带来稳定,维护生态安全的基础就是保证物种种群的稳定和繁荣。人类与其他物种共处与生态系统之中,虽然人类已经从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中胜出,但如果对其他物种赶尽杀绝的话,最终必然造成自己的灭亡——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平衡规律是以结果平等(违背它则造成“结果零等”的后果)为取向的。
  
  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环境时代的法必然要遵从生态规律,就象江山先生认为的那样:“与人在法相对应的是自在法(自在世界本身具有和呈显的法)。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39]因此,环境时代的法作为“人定法”,其只不过是生态规律这个“自在法”的延伸和细化,生态规律是指导环境时代法的最高“圣喻”。因此,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将自然界的生态规律引入人类的法律中,承认自然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肯定结果平等取向的物种平等原则,是生态人给法的平等价值带来的第二个冲击。
  
  物种平等原则就是肯定地球上所有的物种都有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利和繁衍后代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平等是以“物种”为单位的,而非以野生动物个体为单位的;其所关心的不是个体,而是作为整体的物种与物种之间,它们在地球上生存和繁衍的权利是平等的。从整体上看,保持物种生存比保持个体的生存更重要,也具有更大的价值——因为失去了的个体总是可以经过物种中的其他个体繁殖出来,但物种灭绝却再也不能产生出个体来。[40]
  
  (三)生态人与法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在“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人的自由理想不仅具有否定性成分而且还具有肯定性成分,“自由不只是排除外部约束和免受专断控制权,而且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之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的天赋和习得技术的机会”,“追求和实现目的的自由就如同不受外部障碍限制之约束一样,是自由这一概念基本含义的一个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向度。”[41]因此,经济人更侧重消极自由,即强调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自治性,其免受国家干涉地争取自己福利的自由;而社会人更强调积极自由,即要求国家为弱式群体创造一个积极的,基于自己主动意志去选择和规划人生的自由。那么,生态人又会给自由价值增添哪一些新的内涵呢?
  
  首先,生态人关注到了后代人的积极自由。传统法学理论通常将自然看成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藏,人有着无限制地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自由。但环境时代的生态危机已经证明了,地球资源承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能供给人们作无限制的消费。而从时间上看,人类一代代地在地球上出生、生长和死亡,是一个在时间维度上缓慢地进行新陈代谢的整体。因此,维持生命延续所需的资源和能量也必须在世代间合理地分配,当代人没有权利耗竭资源而传给后代一个千疮百孔的地球——就象卡夫卡认为的那样:“正如偏爱一个人目前的愿望超出他将来的愿望不合理一样,偏爱满足目前人的愿望超过未来人的愿望也是不合理的。对……我们应当把未来人的愿望当作现在人的愿望一样重要来考虑。”[42]
  
  阿马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就明确提出了这样的观念:人类正是为了自由的固有观念才去保护地球的,“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以人们的实质自由来看待发展,对于我们理解发展过程以及选择促进发展的方式和手段,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在此论断下,他提出了可行能力概念:自由是人们能够过自己愿意过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可行能力”的大小意味着自由的多少,“可行能力”的提高意味着自由的扩展。比如说,国家教育并不创造财富,但它培养公民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而扩展公民未来生活多种选择的自由。”[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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