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害贞操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前文提到的几种侵害贞操权的行为,我国目前只在公法(
刑法、行政法)中设有规定,在私法(侵权法)中尚未有规定,因而贞操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救济。[53]不过,我国《
宪法》第
38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为贞操权的民事损害赔偿提供了
宪法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可以依据这一
宪法条文和《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具体说来,对于已构成犯罪的侵害贞操权行为,应以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方式救济;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未得到民法救济的侵权行为,应以损害赔偿方式救济。至于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包括身体伤害本身的物质损失,也包括因怀孕、生产、流产以及传染疾病病造成的物质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侵害隐私权
(一)侵害隐私权概述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隐私权就是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54]可以这样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55]隐私权的性质在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认其为自由权,有的认其为一般人格权,有的认其为名誉权。[56]我们认为,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这也是民法学界通说。隐私权具有下列特征:一是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57]二是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三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所谓侵害隐私权,就是以隐私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隐私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一是侵害行为,即加害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二是加害人有过错,即侵害隐私权的加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过错;三是有损害后果,即个人隐私暴露,其不以是否侵害隐私权人的名誉以及该事实是否为第三人知道为前提;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58](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如监视私人活动,准许或不准他人从事某种私人活动,窃听性生活,私人跟踪等。(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包括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等。(4)擅自公布、非法利用他人隐私。
(三)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未设明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依侵害名誉权处理,[59]在实务中也是这样做的,显然采用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60]我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应该通过立法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61]因为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名誉权不能包括隐私权,反之亦然。为了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害隐私权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名誉损害的特点,将宣扬隐私等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有益的尝试,应该承认其积极意义。但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许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未同时造成名誉损害,因而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予以救济。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确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以更为全面地保护隐私权。
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说,侵害隐私权,加害人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利益的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62]
八、侵害荣誉权
(一)侵害荣誉权概述
《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侵害荣誉权也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所谓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荣誉的人格权。但荣誉权究竟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民法学界意见有分歧。[63]我们认为,荣誉权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64]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即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所有,要求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精神利益支配权,即荣誉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由权利人自主支配;物质利益获得权,即荣誉本身带有物质利益时,如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有权获得并占有;物质利益支配权,附随荣誉获得的物质利益,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可以自主支配。所谓侵害荣誉权,就是以荣誉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荣誉权的构成和形式
具体的侵害荣誉权行为主要有:[65](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并非只有颁发荣誉的组织和机关才能实施此行为,其他主体亦可实施。(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非法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以及其他非法侵占他人荣誉者,都构成侵害荣誉权。(3)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以及严重侵害荣誉的精神利益的行为。如向授奖机关诬告,诋毁荣誉,当众摘人荣誉牌匾、证书等。(4)拒发权利人应得的物质利益的行为。如将获奖人的奖金、奖品翻译片决定捐赠他人,扣发、少发奖金,挪用他人奖金等,都是此种行为。此种行为的主体应为授予荣誉的机关、组织及其下属单位或人员。(5)侵害荣誉物质利益的行为。如故意毁坏、侵占奖杯、奖品、奖状、奖章等行为,任何人均可为之。不知为奖励物资而侵害的,则为侵害财产权行为。
(三)侵害荣誉权的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第
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66]据此,侵害荣誉权,应当恢复荣誉,返还物质利益,赔偿损失。造成物质利益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造成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的,应赔偿精神损害;对侵占、毁损荣誉物质利益的,既应赔偿物质利益损失,也应支付精神抚慰金。[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