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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精神性人格权

  
  (三)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12]所谓“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然而,尽管名称权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但名称权具有财产利益,因此,侵害名称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非财产责任形式之外,主要是损害赔偿。[13]但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呢?我们认为,可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物质利益损失为标准,也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还可以参考名称权转让的一般费用。

  
  三、侵害肖像权

  
  (一)侵害肖像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的艺术再现物,亦称写照、传神和写真,是指通过绘画、照像、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在制作和使用上所享有的专有和排他的权利。[14]肖像权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肖像制作专有权。即自然人根据自己合法需要通过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的权利;二是肖像使用专有权。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三是肖像利益维护权。即自然人在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寻求法律救济。所谓侵害肖像权,就是以肖像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人格侵权行为一样,都要求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有侵权之过错、造成肖像权人损害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1.侵权人之过错。一般来说,肖像的转让使用,应以合同约定为之。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且有过错。也就是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就构成侵害肖像权之侵权行为过错。[15]

  
  2.肖像侵权行为之形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或者说侵权情节较轻。因此,侵害肖像权的范围,以未经同意而就他人的肖像为公布、陈列或复制为限。[16]质言之,按照该观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不以私自制作为要件,而是以使用为要件,包括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毁损他人肖像、超出约定范围使用他人肖像、非法转让取得的他人肖像使用权等。但我们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他人肖像,也是侵害肖像权的形式,不宜将其排除在侵权之外。

  
  3.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虽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合法,或者称为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成为肖像侵权的免责事由。[17]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无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明确规定,根据习惯和各国立法的通例,肖像的合理使用行为包括:其一,为司法目的而强制制作和使用自然人肖像的行为,为了司法目的而拍摄有关人员的照片,公告张贴被通缉者的肖像等;[18]其二,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而使用,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而拍摄、公布予以善意批评、通缉逃犯而印制照片等;其三,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其四,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凡参加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集会、行列、仪式的人,因其肖像权淹没在集会、行列、仪式之中,而不得主张肖像权;[19]其五,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例如,对特殊职业的大众明星、政府官员以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之肖像的善意使用,即为合理使用,可以成为阻却肖像侵权违法的事由;其六,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4.肖相作品中的权利关系。肖像作品是以肖像为内容的艺术作品,既含有肖像权人的肖像,又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体现了两种权利:肖像权和著作权。肖像权人享有肖像权始于出生,肖像著作权人在完成肖像作品后取得著作权。肖像权人取得肖像早于肖像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任何权利之取得均以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为前提。因此,肖像著作权之权利内容不得含有肖像权之权利内容,也就是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不得发表、展览、复制或出售。德国、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均有这样的规定。[20]

  
  (三)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1]可见,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把握一些基本方法。[22]我们认为,对侵害肖像权之损失赔偿,可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如果加人未以营利为目的而侵害肖像权,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可以参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也还可参照加害人在侵权期间所获的物质收益适当计算赔偿数额。

  
  四、侵害名誉权

  
  (一)侵害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有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之分。广义上的名誉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他人对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外部名誉;二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即内部的名誉。[23]作为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外部名誉,即狭义名誉。至于名誉感,则是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所谓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获得社会公正评价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24]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25]名誉权的内容包括:名誉保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名誉维护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其三,名誉利益支配权,支配自己的名誉利益与他人进行交往,实行自己价值。[26]所谓侵害名誉权,就是以名誉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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