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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精神性人格权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


李绍章


【全文】
  
  前一节已经指出,具体人格权可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这种权利对物质性的人体本身无直接依附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主要包括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一、侵害姓名权

  
  (一)侵害姓名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之一。[1]姓名是姓氏和名的合称,姓是表明家族氏别;名则表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姓名合起来,便是自然人用于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其意义在于使自然人便于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一般来说,姓名包括自然人的乳名、本名(真名、实名)、别名、艺名、笔名、曾用名、字、号以及姓名缩写等,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2]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命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用名权(有权使用姓名参加活动并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活动)、更名权(改变更动自己姓名)和护名权(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所谓侵害姓名权,就是以姓名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姓名权的构成和形式

  
  任何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侵害姓名权的三项权利内容之一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具体分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3]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应使用其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例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标表姓名,应称呼姓名而不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等等。

  
  2.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命名权、用名权、更名权予以无理干预,阻碍自然人对其姓名权的行使,都构成侵害姓名权。干涉命名权、干涉用名权、干涉更名权,都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协商亦未经子女同意,将子女改换姓氏,即为干涉改名权。[4]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5]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姓名的故意混同,并不是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行为。例如,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的姓名,利用重名即姓名的平行而故意混同,均为侵害姓名权。姓名之平行,本为法律所准许,是合法行为,不得强令姓名权人变更姓名。但是,如果故意利用姓名之平行,而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就构成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

  
  (三)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6]据此,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侵害姓名权赔偿责任之确定,应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作为基本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由于侵害姓名权有时会给加害人带来物质利益,因此,对于有营利性质的侵害行为,可以适当参考侵害肖像权的赔偿方法,参考营利因素确定赔偿数额。[7]

  
  二、侵害名称权

  
  (一)侵害名称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字号、商号均为名称的一种,前者为商店、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后者为商业名称,即商事主体(商主体或者商人)的名称。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这里的“其他民事主体”通常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客体也就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内容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名称权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这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因而使商业名称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与此相比,姓名权没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其次,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全部让与名称权,并且可以继承。[9]姓名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转让姓名权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但就名称权的性质,在学界有不同主张,但通说将名称权纳入人格权体系,本书从之。[10]所谓侵害名称权,就是以名称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名称权的构成和形式

  
  任何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都构成名称侵权行为。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1]

  
  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非法干涉,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的行为为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

  
  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包括冒用和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社会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让人误认的名称,为名称的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3.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者改用他人的名称,为侵害名称权。如甲商店出售乙厂的产品,却标为丙厂的名称,甲对乙的名称不使用,构成对乙厂名称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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