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主张:“(原告——笔者注)要我公司耗费4万美元安装‘过滤装置’,更难以接受。”原告是否有此项要求之法律依据?法律并无相应的内容。
3、被告主张:“原告限我们在1983年12月25日前将污染治理好,实在无法办到。”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治理的通知的时间是1983年10月22日,在大约两个月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是否合乎情理、事理、道理?需要原告说明理由。
三、适用法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适用于本案的关键法律)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之规定。
1、该条法律自身表述不够严谨。在第一款中,忽而“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忽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指向明显不同,似应分开表述。
2、该条法律与本案关系不大。本案中的被告完全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污染(噪声和空气污染),与“选址、设计、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均无关联。虽然与该条中的“生产”二字相和,但只需点到为止,大可不必“全文照抄”。更何况,本案被告的污染行为已成事实,与“防止”也已无关了。
第二款的内容,表述温和,并无惩治之意。
四、惊人之诉
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诉讼?且看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噪声和废气进行彻底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支付聘请环保科技人员前来勘测时的有关费用。”民事乎?刑事乎?行政乎?皆不是!
在那个年代,我们的行政机关是何等的温情脉脉、彬彬有礼(但愿不是只针对外资企业),面对本案被告(不知那时有没有“行政相对人”这一称谓?)肆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发出限期治理的通知”无效后,不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理),而是象谦谦君子一样,恭恭敬敬的将被告“请进”法院,试图在法庭之上明辨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