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与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期
这是一则年代“久远”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始于198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尚使用“与”字来连接。
这是一则疑似“行政公诉”(学界并无此称谓)的案例。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这不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案例。
很少有学者将这一案例纳入行政法案例的范畴,但也有例外:《行政判例研究》(杨海坤、章志远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就将该案囊括在其“行政判例索引”之中(该书同时将《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等10个非行政法属性的案例也列入其中,在下实难苟同)。感谢该书提供的线索(惭愧的是:我本人并无全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按名索案”,即可从网络中获取案例全文。
一、主体
如果猜得不错的话,本案原告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当属标准的行政机关无疑。案例中披露的“附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纷纷向监测站反映,要求政府严肃处理”这一细节,足以支撑我的猜想。
本案被告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是中国(大陆)企业法人(依大陆法律登记注册),还是中国(香港)企业法人(依香港法律登记注册)?如果是在大陆从事公开、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一定是前者。
“被告凯达公司于1981年9月,与深圳特区招商局签订协议,在蛇口工业区独资建厂生产各种塑料玩具”。困惑:1、招商局,何许人也?是否行政机关?如果是行政机关,与被告签订的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协议?2、如果被告本身就是大陆企业法人的话(而不是香港的投资母体),又何来“独资建厂”?如果“独资建厂”仅指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话,没有特别交代的必要,更无突出“独资”的道理。投资人与投资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形象的比喻:母与子),可是两码事呦。
二、被告的答辩
1、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有关环境污染方面具有法律效力之科学鉴定资料和国家有关标准。”原告是否应承担“提供有关资料和标准”之义务?法律并无相应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