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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际施工人的的保护与限制

  
  原建设部在2001年10月25日颁布的107号文件,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按此定义,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而直接费的组成主要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即工资,包括农民工工资)两类。因而农民工的工资与实际施工人诉求的工程价款存在本质区别。只有符合上述法律特征的农民工才是实际施工人。

  
  在上述案件中,郭某施工的具体项目为刷白水泥等劳务作业,与陕西分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与天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郭某不应属于《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保护

  
  《解释》施行之后,关于《解释》26条第2款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1、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是没有书面合同的,但是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农民工用提供劳动的方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接受了这个工程,这就是用事实行为接受了农民工的劳动,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成立,这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4]

  
  2、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分包两层合同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存在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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