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际施工人的的保护与限制
唐华庚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必然受严格条件限制的。因而,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体现了保护与限制的结合。
【全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并没有直接规定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而是通过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以达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然而,对于此款规定,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可以起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也有利于解决工程款拖欠而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实践中也确实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本文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内涵进行法律界定、通过分析实际施工对发包人直接诉权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以及明确
《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条件等,以减少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过程中产生的副作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
一、 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案情:兴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陕西分公司)将天朗公司开发的蔚蓝印象6号楼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郭某。郭某施工的具体项目为刷白水泥等劳务作业,完工后,陕西分公司尚欠郭某劳务费73593.15元。郭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兴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朗公司在欠付陕西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郭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