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制度在
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被设置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之“设立”一节中。从这种制度安排就可以看出,
公司法没有将股东知情权提高到维护公司治理结构和安全运行机制的高度。事实上,股东知情权并不只是产生或存续于公司的“设立”阶段,大量的知情权纠纷是产生并存续于公司设立后的全部经营运行期内的。
面对
公司法的立法缺陷,该法应当修订并设立专门的“公司治理和股权结构”一章,取代目前“组织机构”这种不能准确体现股东投资关系特质的制度安排,并且应当设立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连带责任机制。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促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敢滥用控制权,从而促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解决“人合性”问题的关键所在,否则在股东知情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则完全无法避免“公司僵局”的形成,从而引发公司的“解散之诉”和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其结果还是等于损害了全体股东及公司本身的利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扩大对股东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对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应给以宽松的解释,并通过司法判例引导立法者转化价值观。根据不同性质的股东身份对其知情权进行分类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凡是与公司及其经营行为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文本、债权债务凭证及其他任何信息文件及法律文书等均应当是股东的查阅范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记名式股东的知情权亦应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无记名的散户投机型“股民”类股东的知情权可给以一定的限制,对此公司有权行使“非正当目的”的抗辩权。
因此,在
公司法未被修订前司法实践的任务是尽可能地利用司法裁判权“微调”有关不良制度,合理地规制公司的抗辩权,从而将
公司法立法缺陷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力争用司法判例的导向性来引导立法的修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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