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引发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因多数是因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管理与控制权,妨碍或限制股东合法权益造成的。股东知情权从形式上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本质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冲突体现。此类“实际控制人”包括在事实上控制着公司运行权的股东或非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系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最关键的权力是控制公司的财务权。追求投资回报是任何股东之投资行为的最终目的,其收益权的实现依赖于对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掌握。如果不能获悉真实财务信息,则对其投资收益权的实现将会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核心问题是以会计账簿为载体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目前
公司法却恰恰在这一信息的知情权方面赋予了公司抗辩权,实际上等于赋予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滥用管控权力的抗辩权。这就是
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方面的关键性缺陷之处。
由于
公司法固有的立法缺陷,加之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弥补
公司法在该方面的立法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倾向于“严格”审查。往往扩大保护了公司的抗辩权,而对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却作出了各种限制性解释,使得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在司法领域中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目前的制度设计中还有一项重大的缺陷在于:股东在提起知情权之诉前,很少能够通过强有力的诉前证据保全——对公司账簿的“查封”措施来控制和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篡改”财务信息。导致股东即便在知情权之诉胜诉的情形下也无法借助强制执行程序而获得真实财务信息。笔者认为,不仅应当保护股东通过“查封”账簿等证据保全行为获得公司真实信息的权利,而且股东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来“审计”有关财务资料,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财务资料方面“作伪”,并有权以审计结论来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 有关权益纠纷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