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司法保护
师安宁
【全文】
新
公司法号称亮点颇多,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即是其中之一。但是,从大量的公司治理实况及司法实践表明,股东的知情权并不能得到完整、充分的保护。因为从
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就足以证实股东知情权是一项有些先天“残疾”的权利。
公司法第
三十四条设计了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该条第二款却限制了股东的权利:“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上述规定赋予了公司对自身股东的抗辩权,从而使得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诱发机制。笔者认为,从投资的基本原理来看,
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名而设定对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机制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其否认了公司利益归根结底应当回归到股东的利益机制上来的天然特性,抹煞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一体性特征,等于鼓动公司对抗自己的“主人”——股东。这是一种十分荒唐的制度设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围绕投资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制衡与博弈关系。股东之间的投资是“原因行为”,“公司”是股东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公司相对于全体股东而言,类似于一种“按份共有”物,各股东无论股权比例大小,均享有知情权。股东对知情权的行使根本不应受到所谓的“目的正当性”条件的限制。任何股东或受某一方股东指派的管理人都无权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本身更不得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因为,公司这一因法律拟制人格而产生的民事主体,其意志的表达完全依赖于公司的治理机关,当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治理机关不能合理地保护每一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本质上就当然地体现为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