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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与证明责任

  
  结合《律师法》的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将进行大的修改的完善,至少要把《律师法》修改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但是,即使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律师的反驳责任,如果没有明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恐怕执行起来也是一路崎岖。纵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无不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有质疑,也有挑战。或许,正是这些质疑和挑战,使得这一标准不断修正、不断完善,到今天,已经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强大的适应性,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为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台湾、瑞典等借鉴。当前,我国很多学者都主张,我国应当在法律真实说的基础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考察后,我认为,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低标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通常为“排除任何怀疑”,但这并不违反“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也不是该标准的例外,而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决定的。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此标准来要求公诉方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证据落到实处,赋予被告人、辩护人以反驳的权利,这样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我们不需要象英美法系那样要说服陪审团来决定是否有罪,但我们可以通过公诉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和辩护人每一处细致的反驳,来促进我国的司法的正义和公平。

  
  这时候,我们每一个人,都无需再去证明:“我不是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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