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运的是,我们终于看到了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让我们来看修改前后的
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1996.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不难看出,对于1996年
律师法第
二十八条的修改,去掉了一个多余的“刑事”词汇,更重要的是把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证明”责任去掉了,这是辩护律师的一个福音,更是“无罪推定”理论的具体体现。作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无罪推定”要求指控犯罪的一方必须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之相对的被指控者,法律则规定其享有配合调查或者消极对待调查的选择权。换言之,被告人在不受生理和心理强制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面对国家发动的刑事诉讼的态度,他既可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一言不发。当他放弃沉默时,既可以针锋相对地提出新的证据,反驳控方指控,又可以不提出证据,仅仅质疑控方的证据和观点。无论选择什么,都不会因为选择本身导致于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事实上就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无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反驳对证明恰好是抗辩的一对天然范畴,反驳与证明不是平行的逻辑结构,而是针锋相对的对抗性结构。揭示证明的错误,反驳是极其有价值的,而且是最有效、最经济的,它不仅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抗辩的功能,也促使控方提高其证明质量。没有指控就没有辩护,辩护依赖于指控而存在。但辩护不等于指控,辩护可以但不必然使用新的证明的方法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控方的证明责任与辩护人的反驳责任,这种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简单说就是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强调了保护社会的方面,由此导致对辩护人责任的错误界定。这种错误界定反过来又强化了保护社会的传统观念,最终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与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渐行渐远。承认辩护人责任为反驳责任,不但与保护社会的任务不相矛盾,还能体现出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其次、有利于预防并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赋予辩护人过高的证明责任,将使最容易发现、感知、控告诸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等违法问题的辩护人投诉无门。确立辩护人的反驳责任,明确辩护人进行程序辩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将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与审判部门的执法活动,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最后、有利于树立对正当程序的信仰,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区分为绝对程序正义、相对程序正义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审判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明确辩护人的反驳责任,对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了解、相信法律,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