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拓展互助共赢功能——环境法功能进化的定位分析
环境主体的有限理性、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环境问题的负外部效应、环保的正外部效应、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和不对称性、资源无市场和垄断、资源产权的不安全、交易费用的存在、政府决策不当与监管的不力等诸多因素,导致了环境保护中的市场与政府的失灵。市场失灵可归结为市场经济的现实无法满足自由主义的理性假设;而命令控制失灵则缘起管理机构目标异化及机构运行机制缺陷而表现出的过度刚性干预。事实证明若环境法的功能实现仅靠命令强制手段的运用,则必将难以应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导致环境行政效力不彰,无法达到应有效果;而且宏观上也会使环境执法陷入困境,有损环境法的权威与尊严,阻碍环境法价值与目的实现。
因此,双重失灵的解决,不是市场与政府的彼此替代,而是一种彼此间的功能互补与互助,是“理论的依次更替,……包容性的共进漂移。”[14]在当今强调的复合性与包容性的社会中,我们需要的并不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单一选择,也不是政府与市场的彼此对立,需要的是实现从关注政府的“大小”→关注政府职能“实现领域、力度及方式”的转变,有针对性地运用市场机制手段,来实现市场与政府的功能衔接、互补与优化。
政府与市场的“失灵”产生了环境善治的需求,但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的政府模式“利维坦”(Leviathan)或私有化已被证明并非理想的方案。在相关制度的渐进演进中,传统的环境治理方式也被赋予了新的内含,环境的公众参与构成环境治理的制度内核,公众应参与到“从环境资源保护及利益分享的整个过程”,在互助合作中保证政策的公平、公正和有效。特别是当人们面临大气臭氧层破坏、地球温室效应、生物种类灭绝、污染跨界等环境问题时,合作型环境治理就突显出现实的紧迫性。
显然,就环境保护而言,不仅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单枪匹马与企业的被动接受,也不仅是末端治理指导与事后追究;而必须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广泛合作,是地方社群环境自治能力的培养与发挥,是政府、非政府组织、环保企业、民间团体、地方社群自治体、公民个人等多元治理主体的互助,是多元方式的结合。事实证明,市民社会增长与培育,效能国家必不可少。同时,善治离不开政府,也离不开各主体的合作与多元利益的衡平,否则只是“善政而非善治”。因此,要实现环境善治,对中国社会最具意义的既不是个人主义,也不是社会外在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是市民社会的增长与培育,是多元主义和法治,它强调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强调社会成员的相互平等、信任、容忍、妥协与合作,也强调社会与国家间“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连接与良性互动理性互动。
就法律保障而言,如下的诸多矛盾: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律规则应变的滞后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环境法律规则外延的不周延性、语义的多重性与环境法律规则内涵的不确定性、“地方性知识”与环境法功能运行的不合目的性,证明环境法想要实现普适性极为艰难。一定程度上,环境法律规则的这种局限性表现,是环境法律规则在现实中付出的必然的代价。从另一方面而言,也是对非法律规则——民间规则功能展现的一种呼唤,需要两者的功能互助,实现规则之间的填补、试错与契合。
可以说,“政府与市场、国家与市民社会、环境法律规则与民间自治”的互助,既是应对复杂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时空易变性、环境侵害主体的复合性、侵害权益的多维性及其产生发展的潜伏性、缓发性、流动性、复合性)的需求,更是实现多元主体之多层次多样利益共赢状态的需要,它为环境法功能进化指明了方向。
有社会利益冲突,社会存在与文明变迁才有其可能,正所谓——冲突并不完全是破坏性的,它也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功能。生态文明及风险社会的背景使利益冲突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15] 而这也为彰显环境法功能、维持文明积淀了动力,更为进化环境法功能、增进文明提供了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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