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对环境法而言,生态文明建构的历史背景及人类社会面临生态危机的现状更使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的需求得到彰显。而就环境法的利益调整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而言,将涉及诸如: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环境公益之间以及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间;代内与代际利益之间、区域性环境利益与区域性环境利益、区域性环境利益与全球性环境利益等诸多利益关系束的调整。为此,为使环境法在如此复杂的利益关系束中顺利运行其利益调整功能,就需对环境法利益调整功能结构及其展开作一分析。鉴于法律是获取或利益受损的方式,也是利益限制或致损正当、正式最终的方式和手段。因而,对于环境法利益调整功能的运行结构而言,实际是在环境利益保护基础上的法律权利(利益确认、扩张及或救济)、法律义务(利益的限制、剥夺或负利益)、法律制裁(利益的限制或让渡方式)等方式的整合。具体而言,我们可将环境法利益调整功能运行结构分为:“利益确认功能、利益保护功能、利益限制功能、利益救济功能”四个层次。
在利益确认环节,如下一些问题需要得到关注:如针对当前环境利益需求与其他利益保护相比处于失衡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功能运行的不同阶段的利益确认,通过“及时填补利益缺损,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间的环境公益优先保护,环境公益之间的紧缺利益优先,环境治理和综合保护的共同责任和费用的公平分担”等途径,矫正当前的失衡状态。
在利益保护环节,“全过程治理”战略是一个重要作用点。但是对全过程战略的内涵必须得到进一步深化。真正科学的全过程战略首先必须实现这样的一个转变:其一,实现“末端的污染控制”下的预防向全过程推进。使污染控制不仅实现于事前控制、事中管制、事后强制救济过程中,更应在“积极建设”中体现预防,而不仅限于末端的污染控制。其二,从关注“污染预防”进一步拓展至“危害预防与风险控制并行”。一方面,依人类当前的能力,很难消除一切风险。另一方面,从社会的发展看,也不需要消除一切风险。因为有些环境风险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消除这些风险同时也就消除了风险背后的机遇及其带来的收益。同时以“风险控制”代之“消除一切风险”的策略也利于实现有限的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经济与环保的科学衡平。
在利益限制环节,传统环境个体责任的运行,反映了强调点源控制和末端控制的思想倾向,反映对个体私益权的限制,并以损害救济个别化为其归属,虽然能够缓解或解决一些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明显的缺陷使其无法应对环境损害性质之特殊性(常为集体性之污染源,受害结果亦为集体性)。无疑,环境保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特殊的公共消费,保护环境是以保护公众共同的环境利益为重要目的,从而也使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推广至全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欲“利之所生”就须“投之所取”,为环保兑付利益耗损补偿的投资。而“损之所归”要求体现“公共消费”补偿的责任与风险。因此,需要新型的方式以弥补补充传统方式的不足,如通过国家强力对外部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强制性分配(损失分散化、分担化,即环保责任分散化、社会化),使外部性分配更为合理,以弥补环境公益缺失。而这也促使社会连带责任机制走向前台。
在利益救济环节,随着生态危机的产生及诸多新型环境问题的出现,传统的诉讼途径已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单靠私益诉讼无法有效地抑制环境损害或环境破坏的行为,无法对正当利益实现有效及时的救济。因此,引入公益诉讼途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改变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无奈缺席”与“功能不彰”的现状,从而解决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功能等问题已不容回避。其中放宽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一个重要突破口。根据我国现阶段公众的环境意识层次、相关法制建设的状况,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可分两个层次展开:第一阶段,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第二阶段,通过立法将诉权赋予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乃至自然人,并逐步过渡到赋予个人或团体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另外,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完善专家辅助制度、公益诉讼费用的分担、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等都是进一步改良环境法利益救济功能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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