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事实表明:对过去,法是文明的产物;对现在,法是维持文明的工具;对未来,法是增进文明的工具。无疑,通过法律将冲突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通过“以和平的强制抑制私人之间暴力”机制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整合不同利益需求,实现多元利益的“以和促生、共生共享”,正是文明的维续和增进的内在动力。而正是在不同利益需求的相互碰撞及和谐共生过程中,文明演进在不断的发生。这一点在当前的生态文明演进进程中体现的更为明显。
(二)多元利益的共生、共进、再生——生态文明的建构原则
生态失衡、贫富差距等诸多问题,既彰显了工业文明之“强调竞争与对抗的社会达尔文主义”法则的失败,也对我们原有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发展战略提出反思。无疑,以“共生”法则替代工业文明之“优胜劣汰”法则是生态文明演进过程中所展现的最为本质的特征。生态文明将文明延展至“物物相关”的生态系统,它更为注重在系统内部解决问题。显然,这与工业文明的“借体外工具(科技)来解决系统内问题”的传统作法有重大不同。因此,鉴于多样性、共生性、循环性是生态系统和谐运行的基本特征与重要保证,我们欲要实现文明成果的“以和促生、共生共享”,使新型社会文明的运行体现“生态性”,在人与自然的和谐中建构真正的生态文明,必须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1. 多样性共生原则。多样化的物种是生态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生态系统优化的结果,因此,欲使新型的社会文明体现“生态性”,实现文明的优化运行,必须在保证人与自然和谐的基础上,实现多元目标、多元主体的共存中的利益和谐与共生。
2. 制衡性共进原则。多样性共存的生物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相克相生的制衡关系。这种制衡既保护了多样化生物生存时空、繁衍数量的相对稳定性、生存权力的平等性,又使这种稳定性、平等性的存在不断竞生中实现,从而保证物种在竞生与共生实现进化。因此,欲使新型的社会文明体现“生态性”,实现文明的繁荣,必须在保证人与自然和谐的基础上,改变你死我活的竞争观念,实现多元主体在自足与竞争中的利益共同增进。
3. 循环性再生原则。生态系统稳定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是系统的对外开放性、内部机制的循环性、运行机制的增进性,因此,欲使新型的社会文明体现“生态性”,实现文明的演进,必须在保证人与自然和谐的基础上,建构循环再生机制,实现多元主体在互助与创新中的利益再生增进。
(三)环境法的功能结构分析——以利益调整为基点
一切的法律,皆以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律就不能存在。为此,法律作为调整多元利益的重要工具,其与利益的关系、法律的利益分析方法 ,[10]以及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的演进等问题得到进一步凸显自不待言。因此,在法律的理论研究中,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一直受耶林、赫克、庞德等诸多法学家关注(虽然我国关于法律功能的探讨一度曾受法的“阶级斗争本位说”及“阶级统治工具论”的困扰,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的思考曾受到制约)。而社会变迁也增加了多元化利益冲突的复杂性,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利益是有远见的。……这个世界之所以充满危险,是因为世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11]根据不同的角度和标准,我们可以对利益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利益内容性质不同,我们可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根据利益空间范围,可分为整体利益、局部利益和个别利益;根据利益时间范围,可分为长远利益、短期利益和眼前利益;根据国家结构标准,可分为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而对于法律而言,“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因而,法律的功能及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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