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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风险社会与环境法功能进化

  
  2. 利益关系——法律调整的基础与对象
  
  一定意义上,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律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律规范着利益斗争。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法律运行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通过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即“他律”,来实现诸多不同利益需求的衡平与调整。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就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
  
  而且现实也已表明利益关系已渗透到制定法律及审判过程中,在到处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公平观和权利观的情况下,我们若仅仅用抽象的理性法观念已不能很好地认识现实中的国家和法。一定程度上,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社会现实已经把利益和法律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无疑,利益关系就是法律功能运行的基础,同时,利益关系又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公正与科学地衡平不同利益集团的不同利益需求,是法律与身俱来的内在功能要求。显然,如果连法律自身都渗透着自私自利,那么所谓的大公无私的判决就没有任何意义!相反,法律正是在公正与科学衡平不同利益需求的过程中彰显着生命力。
  
  3. 新旧法的更替表征新旧利益的整合
  
  可以说,新旧利益的整合促进了新旧法的更替。伴随着社会变迁的节奏,新旧法也在不断地实现更替与演进。而现行法的废止、新型法律理念的弘扬及法律规则的建构实质都是一份对原有既得利益的“宣战书”,意味着要把水螅无数的触角扭开。而这种实验在所有自我保护本能的自然作用下,必然招来受威胁的“既得利益方”的猛烈抵抗,大凡在新旧法实现更替与演进帷幕下掩藏的利益集团斗争都是如此。这种斗争中决定胜败的不是理由的强弱,而是相对抗势力的力量关系。
  
  为此,当现行法由利益支配之时,新法要强行出台,经常经过跨世纪的斗争。每一方都以法的神圣不可侵犯为旗帜而战斗,即一方主张维护历史上的法、过去的法的神圣性,而另一方则主张发展新法,以适应不断涌现的新事物的需求。而不同法律理念之间的冲突甚至斗争,最终都将服从于历史的审判。因此,从这一点看,这种冲突具有悲剧的性格,不过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Ihering)更是指出:“为法的诞生而必要的斗争,不是灾祸,而是恩惠”。[7]
  
  4. 多元利益整合与文明演进
  
  从大的角度分,我们可以将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文明的不断演进又将使利益构成及需求进一步复杂化、多元化,同时复杂、多元的利益整合过程又促进了文明的演进。显然,没有利益冲突的法律秩序是不可能存在的,但存在利益的冲突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同利益需求之间关系的断裂。所以,一定程度上,法律又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要实现法律机制的科学运作,就需要相关利益群体在既有冲突又有妥协之间寻求出路,而且法律规范也只有在妥协之后才能得到相当程度的遵守。
  
  因此,“法律和生活需要一种作为‘思想助手以协助立法者’的法官,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法律科学的任务是,通过调查研究法律和相关的生活环境来准备适当的决定,法律科学应当公开地发现适当规范的方法,而不是用法律推论的虚幻来掩盖它。因此,逻辑至上要被检查和评价生活至上所代替。” [8]法学的解释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立法者的主观观念上,而是应追溯到成为法律的原因的‘利益’”。在立法问题上,立法者必须科学地平衡互相竞争的不同利益及其需求。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必须弄清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善于发现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充分考虑与理性界定不同利益需求的优先性,从而合理的平衡各种利益需求,最终作出正义的判决。而不应不考虑利益构成及相关需求的实际,俨如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因此,如果文明要得到维续和增进,又如果我们不想让社会发生解体和崩溃,那么法律就必须对各种利益做出某种规定,通过下述三项手段而达致这一目的的:[9](1)承认某些利益(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2)明确界定范围,在这些范围内,那些利益将通过法律律令(由司法以及今天的行政活动根据一种权威性的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那些律令)而得到承认和获得效力;(3)努力保障在上述明确界定的范围内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从而充分发挥其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功能,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牺牲的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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