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不可预测、不可控制性。传统的环境问题因局限于一定地域和可以直接感知,风险可计量、可预测、可控制,因而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通过相应手段予以抵御。然而,随着影响因素的日渐复杂化,欲使某一环境问题影响及环境风险程度具体化已非常困难,甚至不再可能。从而,使当前许多环境问题或风险变得极其复杂,不可预测、难以控制。环境问题或风险的长期潜伏性(如有些化学品致癌风险,潜伏期长达20-30年,致变后果在几代之外才得以显现),增加了管理与控制的难度;而危害的不可逆转性更反过来加剧了环境问题或风险复杂性。为此,吉登斯指出:对于人造风险,历史上没有为我们提供前车之鉴,我们甚至不知道这些风险是什么,就更不要说对风险的精确计算了。有时连风险是否存在都存有疑问,风险包含的灾难越多,危险越大,我们对与所冒风险的任何真实经验的可能性就越少。不断发展的技术和制度的完善,在为控制风险提供越来越完美解决办法的同时,却可能会带来新的更大的风险。
3. 集体性、交叉性。当前许多环境问题或风险,从危害范围看带有集体性,主要是一种集体风险;危害“大家”共同制造,后果“大家”共同承受(虽然经常是此大家非彼大家)。而对于当前许多环境问题或环境风险本身而言,一旦发生,其后果扩散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常超出人类当前所能控制范围。而全球一体化的“便利平台” 更使危害制造者与承担者带有集体性与交叉性:如在国际贸易于交往频繁的今日,相应的危害已逐渐突破国界,A国生产专供输出的劣质(危险)农业的第一线受害人可能是A国的制造工人(A1)而非输入国的农民。从A国到输入国的人民(A2)可能与输入国的人民同时成为该农药的第二线受害人。随着输入国向A国输出的蔬果而回到A国的农药残留,又可能使A国的消费者(A3)成为该农药的第三线受害人。
4. 世界性、跨区域性基础上的蔓延性、关联性。传统的环境问题及其后果是限某个区域的,即只涉及有限的人员范围和有限的地区。而当前许多环境问题或风险已在现代化进程中而变得无地域限制,具有更强扩散性。而且从因果关系看更是相关联的,甚至是越境交叉蔓延,一种环境风险可能与另一种环境风险(或其他风险)同出一源,甚至互为原因。一种风险尽管总是遭到否认,但是它却能顽强地存在,并且会悄悄地转化,甚至转变为另一类风险。如环境风险演变成经济风险、信任风险,最终转变为政治风险;最严重时还会转变为社会风险,导致整个社会处于崩溃的边缘。正如吉登斯所指出的:现代社会,“风险环境”空前扩张,风险氛围将是弥散的、总体性的,无人能逃逸其外。而环境风险的这种既是本土又是全球的“时空压缩性”的表现,进一步证实了贝克关于世界风险社会的诊断。
二、多元利益调整对环境法的功能进化提出需求
一定意义上,法律是利益调整的工具,利益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基础,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当前生态文明与风险社会背景则使利益冲突更趋于多元化、复杂化,这无疑增加了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运行的难度。因此,如何改良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实现环境法的功能进化,是我们当前所必须面对并急待解决的难题。
(一)调整利益关系——社会赋予法律的功能
1. 利益概念延展与法律之利益内涵革命
可以说,利益概念延展至法学是法律的利益内涵革命之结果。利益是指人们为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并受客观规律制约的,对一定对象的客观需求(或者依美国著名社会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所界定为的——是人所努力满足的一种要求或欲求或预期)。在18世纪,本意为“利息”(Interest)的利益就被视为社会生活的一个中心概念。在拉丁语中,“利益”一词意为“与人或事有关的、有影响的、重要的”。日本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在其《宪法学原理》中指出:“所谓利益,即为可以免除人类的缺乏之感,而发生满足之感之内部的或外部的事件和状态。简言之,可以说是满足人类的价值感情之一切的事体。”[5]不过,利益概念被延展运用于法学,则是法律的利益内涵革命之结果,反映的是法律观念及利益意识的革命与进一步觉醒。对此,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科尔曼(James S. Coleman)就指出:“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6]因此,我们绝不能把作为法学范畴里有关权利主张的利益与作为好处的利益(经济学家使用的术语)混为一谈。当利益概念被运用于法学中时,它就包含了这样一个要求——当我们在用政治或社会的强力去规制人之行为、调整人际关系的时候,必须对相应的利益需求加以充分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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