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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补偿正当性的思考:以受补偿主体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这一认定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预防损害”和“增进利益”的限制之间的区别经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个特定的限制是被视为减轻对土地的“损害”还是确保对邻近土地“增进利益”,取决于观察者对这个限制措施所保护的那种使用价值的相对重要性的评估。因此,卢卡斯在他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独栋豪宅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描述为给南卡罗莱纳州临近的生态资源带来“损害”,主要取决于描述者是否相信:州对这些资源的使用利益太重要了,以致任何竞争性的临近使用都必须作出让步。[15]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防止损害”和“增进利益”之间的区别没有统一标准,但也指出了它所倾向的衡量标准,即使用价值,并隐含的表明了其对卢卡斯利用财产的行为性质的看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立法限制未开发土地的发展是有缺陷的,因为它实质上是要求土地保持自然状态,在减少严重的公共妨害的伪装下,迫使私有财产提供公共服务。[16]也就是说,卢卡斯不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就是在提供公共服务,其行为性质是增进利益的。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以是否存在“预防损害”的正当理由作为是否补偿的检验标准。[17]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预防损害”和“增进利益”关系的观点,我们可以推导出,不能以是否存在“增进利益”的正当理由作为是否补偿的检验标准。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统一。例如,布莱克门大法官就持反对意见,他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致,过去,联邦最高法院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判断来决定什么构成“损害”。 他认为,“即使那些剥夺了所有人对土地的所有开发性或经济性有益使用的限制,所有人要求赔偿的检验标准也应当是:立法机关是否已经为它的行动说明了一个‘预防损害’的正当化事由。”[18]
  
  前文注释提到卢卡斯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引用了新泽西高级法院的判决意见,这是否代表新泽西高级法院会认同联邦最高法院在卢卡斯案中的观点(即要求土地保持自然状态实质上是迫使私有财产提供公共服务)呢?1991年的加德纳诉新泽西松林地委员会案[19]中新泽西高级法院的审判意见表明了其不同的立场。该案中新泽西最高法院认为,《松林地保护法》在农业区发展住宅、商业和工业会造成公共损害,防止这种公共损害的立法目的是有效的。该立法目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农地,防止农地被破坏。保护农地的行为就是预防公共损害。而在二十八年前新泽西最高法院认为保护农地是提供公共服务,而不是预防公共损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对这一变化,新泽西最高法院是这样解释的:“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Morris County Land案件的有效性已逐渐减弱。在已普遍认为不加限制和过分的发展会造成环境和社会损害的今天,回顾近三十年前的决定。今天,同样的事实有时不一定是同样的结果。事实上,许多最近的决定,在环境保护的背景下已或明或暗地没有遵从Morris County Land先例。”[20]加德纳案件向我们说明,在过去的三十年里,我们对复杂的环境有了更深的了解:自然系统不是静态的,没有自然平衡,环境变化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已造成巨大的影响,并将继续或好或坏的影响前进的方向和变化的速度。[21]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改变直接影响了新泽西高级法院对保护农地行为的定性。本案表现了美国州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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