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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90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应为生命安全之维护,至于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否为生命权的内容,则不无疑问。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3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16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7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并赔偿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受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受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受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有学者认为在生命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死者和近亲属都是直接受害人,笔者不赞成这一归纳,并认为,从生命权自身的法律机理来看,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自身,而不可能是其近亲属。因为死者和其近亲属存在亲属连带关系,所以,死者生命权之结束会间接损及近亲属利益,相对于加害行为来说,近亲属实质上是间接受害人。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有观点认为健康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但有的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5页。还有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217页。也有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健康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69—370页。
健康在医学上有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之分,但有学者认为,法律上不能将心理健康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否则会混淆健康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区别,给法律适用造成障碍。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167页。
根据《
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给予适当补偿”。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8条第1款规定:“侵害公民身体或健康,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或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经支出和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有权请求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身体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在我国民法学界,早有学者主张身体权不应被包括在生命健康权之中,而应当确立为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有学者认为身体权包括尸体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其死后尸体的利用方式,如捐献给医院供解剖或医学研究之用,其他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此一权利,例如死者的近亲属不得改变死者的遗嘱而在医院解剖之前将尸体火化。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与侵害健康权往往会发生竞合,没有必要加以明确区分。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但笔者认为,身体权与健康权在理论上的界限是明确的,在实践中,尽管侵害身体权与侵害健康权往往发生竞合,但也有不发生竞合之情形,因而在理论与立法上对身体权和健康权分别作研究或者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16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6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该“建议稿”第37条还规定了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即“因侵害母亲的人身等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笔者认为,对胎儿的身体健康侵害问题,不宜作出单独规定,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属于母体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对母体之侵害如果损及胎儿,完全可由母体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不必待胎儿出生后由其单独提出侵权责任请求。如果在胎儿出生后母体死亡,胎儿是活体,则可由该出生后的自然人单独提起诉讼,此时已不再是胎儿诉讼,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诉讼。简言之,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般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侵害胎儿”之情形,没有必要专门作出规定,除非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