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死亡赔偿金是的性质是什么?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或者学说。学界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即等于死者生命权丧失而给其继承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应该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这一学说,也是对我国立法在较长时期内采取“抚养丧失说”的一个突破。但是,即便是“继承丧失说”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学说并未揭示出生命丧失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只是对继承人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从民法法理上来说,这更是一种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不能说是死亡赔偿的性质。其实,不管是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是一种财产赔偿,不是精神赔偿。有趣的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分别间接和直接使用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概念,我们认为,在财产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费”,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费用以及29条的“死亡赔偿金”;在精神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金”。
将死亡赔偿进行解构之后,对“死亡赔偿费”这一财产赔偿性质的赔偿部分,无论怎么辩解,都无法消除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生者所存在的实际差异(即事实上的不均等)。当然,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随着城乡差别趋于缩小之后,这个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死亡赔偿的另一部分即“死亡赔偿金”则是对利害关系之生者的精神抚慰,显然就不好再按照所谓“收入”标准进行差别对待。因此,应该责无旁贷地取消歧视性对待。通过合理解构死亡赔偿的布局,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科学区分开来,让百姓真正明白死亡赔偿不会因为乡下人和城里人之户籍性质不同而有不同待遇。在死亡赔偿上会因为其包含的要素之不同性质的要求而要根据各自具体的实际,即:在死亡赔偿费上根据的实际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继承之期待利益的赔偿,而在死亡赔偿金上根据的实际则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亲人之实际精神损失的抚慰性补偿。显然,这避免了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死亡赔偿费(即解释中用的“死亡赔偿金”)突显出来所带来的歧视性价值倾向之尴尬。因此,从实际出发,更多的讨论与深入认识有助于中国立法和司法在这个问题上达成有益的共识。但无论出现怎样的争论,有一个基本的理念是不应丢弃或者漠视的,那就是“平等”。平等不仅包括“人生而平等”,也包括“人死而平等”。因为,生命作为民事人身权利中的具体人格权,应该是天然平等的,不应该以出身、财产状况、地位高低等身份与财产因素而有所区别,更不能因为这些因素而在死亡赔偿时出现冠冕堂皇的“附加值”!
二、侵害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