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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

  
  需要指出,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与刑法上的杀人罪不同。刑法上的杀人罪也是非法剥夺生命的行为,其判断标准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为必要条件,有杀人故意者,无论既遂、未遂或者预备,均构成杀人罪,应予以刑罚制裁。侵权法的侵害生命权,较刑法上的杀人罪意义为广,指招致人死亡的一切违法行为,其判断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生命丧失的后果,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杀人还是伤害致死,无论是作为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致人死亡,均成立侵害生命权行为。[5]

  
  (三)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人的生命权不容侵犯,侵犯后导致丧失(造成死亡结果),必须有相应的救济。[6]各国民法也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要承担民事责任。但生命权的侵害之救济却不能救济丧失生命权的“自然人”,因为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只能是对与亡者有特殊人身利益关系的生者的救济性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关系的发生根据如何,学界认识不一。[7]我们认为,在生命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8]其中,死者是丧失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其近亲属则是侵害生命造成财产损失的间接受害人,这两种受害人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则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生命侵权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向间接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而已。赔偿应该包括两部分,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财产损失,包括各种支出费用,以及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的期待继承利益,在此可以采纳“继承丧失说”并按照最高院确立的收入标准来进行赔偿;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精神损失,可以按照最高院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抚慰性补偿。所以,死亡赔偿应包括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部分。

  
  (四)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

  
  总体上来说,中国目前的死亡赔偿贯穿的一个理念就是“同命不同价”。最典型的法律渊源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的逐步落实,不仅城乡差别应该缩小,乡乡差别也应该力争逐步缩小,至少通过“新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能够让贫困农民发挥更大的生产经营的自主性,而不再继续贫困,更不应与乡镇差别越来越大。这种未来社会的状况应该会反映到立法上来,使法律真正成为一部人民信得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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