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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几个问题辨析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说:“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该废除,原因:第一、这一规定不仅笼统,给办理案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这一规定为许多的贪污的或想想贪污的人到了一条退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只要退款也不为罪。我想刘芳菲的律师也就是用这个作为依据以放出言论的。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所收财物的,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赃物的处置问题,应认定为受贿罪,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三、多情剑客无情剑:量刑问题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边沁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存在缺陷,应该修改,理由如下:首先,刑法这样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集中表现在“情节特别严重的”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由于专业水平、社会经验、职业道德不同,对此的情节理解也不同,就会出现量刑的不同。所以,“情节特别严重的”模糊的规定,会造成了贪污、受贿罪法定刑不确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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