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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几个问题辨析

  
  其次,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起点数额适当降低,有利于有效的遏制贪污腐败。因为实践证明,许多重大的贪污犯罪都是从小贪开始,由于屡屡得手,才越陷越深,如果将贪污起点数额适当降低,贪污行为被惩治概率就增大,在萌芽状态下就可能被消除。

  
  2010年03月08日据《新华网》载,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蔡宁建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方式取消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 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贪污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个人贪污数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虽然尚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我同意蔡宁代表关于修改起点的意见,他觉得起点要提高,我认为他有为自己找借口的嫌疑。而我觉得起点要降低,建议以五百到两千为起点,原因:

  
  第一、贪污受贿罪是因为利用了职务之便,其职务为核心,说简单一点,这些财产是公家的,你一分钱也没有资格拿走,现在才起点是五百到两千,说明你已经让你贪污了一部分,你应该知足了,这个标准与五千相比,计算一下就可知道,全国的将会有多少钱不会放入口袋。所以,有人认为“在贪污这种犯罪上,贪污数额的多少,只有罪重罪轻的界限,没有罪与非罪界限,贪污一元钱也是犯罪,这样才有利于反腐败,有利于减少贪污案件的发生。”

  
  第二、1979 年刑法中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1985 年 7 月“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试行 ) 》中规定了以二千元作为犯罪的数额起点,同时参考情节。 1988 年《补充规定》因袭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1997 年刑法把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提高到五千元。笔者认为“不满五千元”应该有一个下限,这个下限笔者认为可定在两千元。一方面与修订前《补充规定》中的 二千元界限相对照,另一方面和盗窃罪、诈骗罪定罪数额起点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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