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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制度

【作者简介】
王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陈秀美:《行政诉讼上有关行政处分之研究》,司法周刊杂志社1989年版,第115页。
我国学者所使用的概念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别,比如在日本法上,认为行政许可与行政认可、核准、登记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412,418-420页。
至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是否需要得到保障,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国家保障外国人的宪法权利应遵守以下三个原则:(1)不低于一般文明标准;(2)合理差别待遇;(3)限制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以法律为依据。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92-396页。
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来看,合法性主要包括:有损中国主权;违反中国法律;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
陈敏:《行政法学总论》第352页,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
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68页。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一个发布、生效的既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作出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所产生的拘束效力,更确切地说,其他机关有义务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当做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者一个既定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作为其自身管辖事务的决定基础。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86页。
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65页。
陈敏:《行政法学总论》,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352页。
有学者认为,实质审查是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合法性就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这仍然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应是对申请材料的有效性的判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87页。
值得注意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但这里的审查义务是针对合资经营企业设立之后的经营情况进行的审查,属于事后审查,与我们所说的设立之前的事先审查并不相同。
李惠宗:《主观公权利、法律上利益与反射利益之区别》,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57-158页。
李建良:《论行政裁量的缩减》,载《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3-124页。
同上,第127-128页。
有学者提出确认机关负有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这种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与本文所讲的无瑕疵裁量的义务基本相同,只是后者更加符合行政法的概念体系。
关于国家赔偿中违法责任的演变,参见王锴:《从赔偿与补偿的界限看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方向》,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罗传贤:《美国行政程序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64-165页。
同上,第165页;陈志扬:《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0页。
此处的自由、财产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自由、财产的权利(right),而非特权(privilege)。特权是指个人没有事先存在的权利而从政府方面所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处于政府的馈赠,而非个人的既得权利。比如社会保障收入和福利津贴、政府雇佣、职业执照、特许、政府合同、工商企业和科研活动补助、使用公共资源、政府提供的服务等等。只有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而特权受到影响的人并无听证请求权。但是自1970年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后,法院开始逐渐将一些传统的特权向权利进行扩张。具体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0-408页。
罗传贤:《美国行政程序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0-172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1-422页。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7-468页。日本学者也持这种看法,甚至对于授益行为本身,如果产生双重效果,即授益行为对第三人不利时,仍应给予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机会。参见陈志扬:《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1-312页。
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处分为中心》,载《宪政时代》第23卷第2期。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0页。甚至在听证过程中出现新的问题,而该新问题为告知时所无或者是对告知事实的修改,当事人可以要求延迟听证。
罗传贤:《美国行政程序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4-175页。
同上,第177-178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4页。
同上,第422-425页。
FCC v. Schreiber, 329 F. 2d 517 (9th Cir. 1964).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4页。
当然,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弥补,该款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In re Groban, 352 U. S. 330 (1957).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4页。
同上,第513页。
张春生、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锵、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实用》,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45-148页。
陈志扬:《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6页。
〔日〕手岛孝:《行政听证之法理》,赵伦秀译,载《宪政思潮》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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