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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制度

  

  (二)听证的举行


  

  1、听证的告知


  

  当事人的听证权包括了事先获得行政机关告知听证的权利,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告知的内容,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b)项的规定,告知的内容包括: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举行听证的法律依据和管辖权限,听证所要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反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1项,告知的内容仅包括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不能不说有很大的缺漏。在美国,如果行政机关仅仅告知当事人出席听证,而没有告知听证的问题致使当事人无法准备防卫,将会导致听证的无效。[26]另一个是告知的时间,告知的时间距离听证的举行要预留充裕的时间,使当事人对听证进行充分的准备。当然,这一时间并无固定的标准,由听证机关根据个案的情形来决定,复杂问题比简单问题需要更多的准备时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和《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都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七日之前告知,也就是说,至少留给当事人一周的准备时间,这不能不说是先进的做法。


  

  2、听证主持人


  

  依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听证的主持人有四种:(1)机关首长;(2)组成机关的成员,即合议制机关的委员;(3)行政法官;(4)法律授权的特定官员。[27]其中,行政法官最为常见。行政法官由行政机关基于需要任命。为了新行政法官的任命,人事管理局建立了一个公开的甄选登记表,规定了各个等级的资格,例如在法律实务或在法定地区从事技术工作数年以上的经验,或其有法官、首长、听证官员的经历,并须具有分析决定事实和法律争执的能力,具有公平的主持听证的能力,引用法律判例的能力,撰写简明扼要的事实声明和法律意见或建议、决定的能力等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登记。如机关需要任命新的行政法官时,人事管理局即将该登记表内最适合该等级职务的人员名单送往该机关,该机关从该名单中选任,通常被甄选的人员都是登记表所列的人员。[28]同时,行政法官的处分权由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行使,待遇由人事管理局考核,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影响。为了保证行政法官公正行使职权,联邦行政程序法还规定了行政法官的职能分离,即不能向任何人或任何当事人就所争议的任何事实征询意见,不对任何机关履行调查或追诉的职员或其代表负责,或受其监督或接受其指示。[29]同时,还规定了行政法官的回避和禁止单方接触。


  

  对此,我国法律虽未规定听证的主持人必须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人员(实际上往往是行政机关内的公务员),但《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和《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1款第3项都规定,行政机关应指定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同时也规定了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3、听证参加人


  

  听证的参加人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受行政机关的行为直接影响的人,美国法院甚至发展到间接受影响的人,即利害关系人。比如竞争者和消费者。当然,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不应妨碍行政机关的效率,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法规,规定哪些消费者和哪些公众代表可以参加听证,规定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程度的方式。[30]对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听证的参加人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4、听证方式


  

  听证应公开举行。这是为了保护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有公开听证的请求权,但却无秘密听证的请求权。听证是否公开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31]一般来说,不公开举行包括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同时对于国防和外交事项,有关个人经济情况的听证,涉及工商企业的信誉和贸易秘密的听证,也不公开举行。[32]《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1款第2项仅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却没有规定不公开的例外,是否行政许可中的听证一律要公开,不能不让人产生疑问。[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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