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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制度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的责任承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机关根据其审查方式不同,导致其最终对审批结果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这种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两种。


  

  关于行政责任,(1)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机关负有形式审查义务,那么,即使最终发现申请材料虚假或者无效,由于登记机关对此没有过错,也不能追究登记机关的行政责任。当然,有同志可以拿出《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从而认为如果申请材料有误,许可机关就要承担许可被撤销的责任。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中的撤销是指许可机关或者许可机关的上级机关来撤销,并非指法院撤销。而许可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撤销并非许可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它只能被视为对其错误行为的一种纠正,并不能证明其过错。其次,法院撤销与许可机关撤销有着本质的不同。法院撤销是追求行政机关过错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许可机关撤销是行政机关对错误行为的一种纠正;法院撤销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许可机关撤销并无时效限制,可以说,许可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法院撤销具有终局性,一旦撤销终身生效,就产生既判力。但许可机关撤销并不具备终局性,现代行政法学认为,许可机关的撤销本身就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许可机关的撤销不服,是可以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以将许可机关的撤销再撤销,从而恢复原来的许可。还有同志可能认为,既然不追究登记机关的行政责任,就是认为登记合法,那么法院就应作维持判决。对此,笔者也表示反对。即使登记行为合法,并不代表法院就必须作维持判决。我国的维持判决存在天然的缺陷,原因在于,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其他诉讼形式,法院的判决必须首先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也就是说,以解决纠纷为第一目的。虽然行政诉讼还带有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合法性监督的性质,但是,这种监督性质不能恣意扩张,而形成司法权取代行政权的局面。因为,毕竟,司法与行政的目的、功能均不相同,行政的专业性、主动性、与社会的密切接触性,都是司法所不能胜任的。所以,法院无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无关的“维持原行政行为”,这是不妥的。同时,这种所谓的“维持”也禁锢了行政主体再作进一步行为的能力,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行为在合理性上存在欠缺,而欲修改,也忌于“维持判决”的效力而不敢擅自变动,在某种程度上说,司法机关判决“维持”已经逾越了自己的权力界限。所以,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法院如果认为被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存在瑕疵,而登记机关又没有过错,法院应当做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从而给审批机关日后的自我纠正提供机会。(2)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如果发现申请材料有虚假或者无效的情形,即认为登记机关没有切实履行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亦即法院应将该登记撤销。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采违法责任原则,[18]所以从法条本身来看,即使行政机关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笔者对此仍然表示怀疑。《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了违法责任原则,但第5条第2项又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本身存在过错,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由此笔者认为,(1)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机关负有形式审查义务,那么,即使最终发现申请材料虚假或者无效,由于申请人或其他行政机关对此存在过错,登记机关可以免除国家赔偿责任。(2)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如果发现申请材料有虚假或者无效的情形,即认为登记机关没有切实履行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的程序控制


  

  当然,笔者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机关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这并不意味着设立登记机关就逃避了责任。其实,《行政许可法》里面已经对此有专门的程序设计来加强许可机关审查的“保险系数”,从而保证许可机关的形式审查不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过度的损害。首先,《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次,《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就可以借助利害关系人的力量来发现申请人申请材料中的真实性、有效性问题,从而变相地起到了实质审查的作用。但是,很可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这两方面的制度都未加以规定,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这个行政许可就可以省略这两个重要的程序装置。因为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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