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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制度

  

  当然,这么解读《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有理由的,笔者的理由如下:(1)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来看,《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既然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那么,审查机关对此就不负有审查义务。同时,《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4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拿不真实的申请材料来欺骗许可机关,由此造成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并且申请人的获益也不受法律保护。(2)从申请材料的有效性来看,由于申请材料中除了申请人自己制作的以外,还可能包括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11]那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机关是否要审查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文件呢?这一点将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问题。诚如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要求作出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要尊重作出机关的行为,将其作为一个既定的事实承认和接受。那么也就是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机关不对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负有审查义务。因此,对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的有效性应由出具机关负责。当然,具体行政行为拥有构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则,非无例外。也就是说,并非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有构成要件效力,也非对所有行政机关都能产生拘束力,盖也有不受构成要件效力拘束的行政机关存在。不发生构成要件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即违法瑕疵严重且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构成要件效力拘束的其他行政机关,一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合法性审查权限的机关,既然有权审查系争行为,自然无受其拘束之理。有审查权限的机关通常是原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另一个是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成而导致权限遭受损害的真正有权机关。无权机关所作成的行为不能拘束有权机关,这从维护权限分配秩序的角度而言,乃属必然。[12]所以,如果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例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机关并不能因此免除审查义务。[13](3)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选择是立法者的立法政策,并非许可机关自己能够决定的。一般来说,对于给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的被许可事项,立法者应赋予许可机关实质审查义务,而对于给公共利益影响较小的被许可事项,考虑到成本收益,立法者可以赋予许可机关形式审查义务。由于行政许可中,一般许可属于对公民自由的恢复,也就是说,公民本来就享有从事该行为的自由,其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要小,那么,许可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就是可以的。特许属于赋予公民原本不享有的权利,并且特许的事项本来属于一般禁止的事项,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大,许可机关就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诚如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属于一般许可,因此审批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是可以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


  

  诚如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由于我国当前对行政确认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所以,行政确认中确认机关到底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由确认机关自己裁量。但是,这种裁量并不意味着确认机关可以任意决定采用哪一种审查方式。因为公民对确认机关的裁量仍然享有无瑕疵裁量请求权,[14]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形下,确认机关的裁量权可能收缩为零,亦即确认机关只能决定采用一种审查方式,没有裁量余地。比如只能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进行形式审查。在德国法上,裁量权收缩的要件包括:(1)重要法益的确保。①所涉法益的重要性。首先,是生命权所保障的生命法益,所以,行政裁量如果涉及人民生命存亡的事项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即产生收缩的效果;其次,是人民的身体和健康利益,行政裁量所涉事项如果属于上述者,也构成裁量收缩的效果;再次,是涉及人民身体自由。除此之外,基于宪法优位的原则,有关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法益也构成裁量收缩的要素,例如保障婚姻和家庭、财产权的保障、政党平等的保障等。[15]②危害法益的强度和严重性。在德国,危害法益的强度和严重性主要是1960年的“带锯判决”所确立的特别强度标准,即“在存有特别强度的干扰和危害时,行政机关对于不采取行动的决定,于一定情况下,甚至可以显示为具有裁量瑕疵。从而,在实务上,法律上所赋予的裁量自由产生收缩。因而仅存有唯一无瑕疵的决定。”但是,对此有学者提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不具严重程度的危险状态,但行政机关仍无其他斟酌的余地,从而只有采取防范的措施,才不致构成裁量瑕疵。比如某人将汽车违规停靠在他人车库的出入口或者某一家庭因穷困而无居住处所,向地方主管机关寻求协助。[16](2)行政自我拘束。①基于平等原则所构成的行政自我拘束。主要是指已经存在的合法行政惯例和行政规则,导致产生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应,从而使裁量空间限缩。②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构成的行政自我拘束。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构成的行政自我拘束,是由于行政机关先前的作为或可预期的不作为使人民产生一定的信赖,从而基于信赖保护的观点,行政机关仅有为特定行为的可能。[17]可见,如果确认事项涉及到当事人的重要法益或者确认机关之前一直对变更登记采取某一种审查方式,构成一个行政惯例或者当事人已经对确认机关的某一种审查方式产生信赖,此时确认机关对于审查方式的选择就失去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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