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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权概述/侵害一般人格权

  
  2.侵害身份权行为

  
  侵害身份权行为包括侵害监护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侵害身份权,以身份权为侵害对象,受到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其基本内容体现为精神利益,也包括某些物质利益。其法律救济方法,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一般人格权

  
  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就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的。[7]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8]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9]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其法律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本身就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不可能享有一般人格权;[10]二是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即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部分;三是权利内容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一般人格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产生基础(母权),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11]四是其性质是基本权利,同时也具有具体权利的性质,其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所谓侵害一般人格权,就是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2]兹简要分析如下: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本质,是民事主体独立享有其人格,或者说,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人格独立在民法上的基本含义是,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他人支配;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经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其内容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民法以人为本,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13]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人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是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具体说来,自然人首先必须意识到自己对自身价值的主观认识,同时,对他人和社会来说,必须对人以充分的人格尊重。可以说,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的人格尊严就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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