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害救济上的双层保护性。从侵权后果的表现形态上来看,人身侵权包括人体的有形损害和精神利益之损害。其中,人体的有形损害能够造成物质利益的损失,[4]也可以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人格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可以形成或转化为物质利益的损害。其中物质利益的损害可以用金钱计算,精神利益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因此,对权利损害的救济手段具有双层保护性,即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5]因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以损害赔偿为其救济方式,所以,对人体伤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应以物质赔偿的方法予以补偿;对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害,慰抚受害人,同时对民事违法行为人起到制裁作用。可见,人身侵权在救济上具有双层保护性,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侵害范围上的拟制拓展性。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人身利益的范围伴随着人的整个生命历程。但社会生活现实则是,人在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可能也会面临外界侵害。于是,在民法学理论上出现所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亦即,人身的范围被拟制拓展至至民事主体生前和死后的一个相当时期。民事法律也随之将这种人身利益确认为法益,予以法律保护。侵害这种延续人身法益,虽然民事主体不存在,但法律仍认其为侵权行为,予以侵权法保护。[6]可见,人身侵权在侵害范围上具有拟制拓展性。应该说,这不是民事法律制度本身逻辑的人为打破,而是民事法律回应现实社会的必然结果。
(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种类
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人身侵权之客体会有权利性质差别,于是,人身侵权可以根据侵权客体之权利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归纳起来,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1.侵害人格权行为
(1)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只有一种,即以一般人格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之侵害。
(2)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两大类。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这三种侵权行为,都是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侵害客体,造成的损害都是人体的有形损害,救济方法都是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标的,以物质赔偿为主要方式,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辅助的方式;另一方面,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主要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姓名权行为,侵害名称权行为,侵害肖像权行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行为,侵害贞操权行为以及侵害荣誉权行为等。这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都是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其救济方法,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