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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若干问题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建议

  
  鉴于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从立法上进行了修正,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法定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在学说上和判例中承认物权法定原则,这是不争的事实。日本法上,对物权法定的突破主要围绕习惯法上的物权而展开的。我国台湾地区起初也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经历了从物抵押、特殊动产抵押和动产让渡担保创想艰苦争论的历程。

  
  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权利类型,通过及时的立法承认,可以缓解物权法定制度的僵化。对于民事主体在实际中依债权行为创制的事实上的“物权”,应及时进行物权立法,除去其债权形式,还其物权的本来面目,使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与法律规定统一起来。对于法律行为设定的“物权”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以后,形成习惯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就应承认此类权利为物权。但是,法律具有稳定性,如果对物权的承认均有赖于立法,则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其脱节,也不能及时调整新的物权形式,对于产生的纠纷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容易造成社会的混乱。同时,还可能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行为预期的形成。因此,不能完全依赖立法对物权的承认。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物权法上的立法实践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其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债权,但没有使用“物权”的字样,而是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制定之后的法律和各种民事法规,仍然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没有明确地提出物权的概念。

  
  虽然民事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我国民法学说还是接受和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和理论的。但是,“由于缺乏实在法的支撑,学说并没有指明该项学说的法律渊源与效力,司法机关也没有以解释或判例的形式来确立这项规则。由于学说缺少实在法上的统一性,因而民法学说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认识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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