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要性
1、物权制度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2、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的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3、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人人得以知晓该项权利内容,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4、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在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分析及立法建议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理缺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支撑了民法体系的建立,有助于明了权利的性质,同时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二元划分完全是一种人为的理论上的区分,而任何人为划分均具有理论上的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财产权利在理论上区分得完全穷尽,难免有中间的模糊地带。由此导致在理论和实务上出现了很多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论受到了挑战。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局限性
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对于物权法定原则而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无论当时多么先进的立法,总会出现其所规定的类型和内容不适合社会需求的情况。法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失去了灵活性,抑制了在市场交易与博弈过程中自发生成的新型权利和新生权利内容,压抑了市民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立法的创制,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因此,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必然导致其僵化的结局,僵化性也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