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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本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非金融机构即使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150户以上,也应当区分上述150户是否符合“不特定”的法律特征。如果150户仅是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超过了150户,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企业向社会通过各种媒体公开宣传,以吸引不特定的人群。

  
  二、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和非金融企业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特征如下:

  
  1、非金融企业之间违法“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②《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各地法院基本习惯性的援用该司法解释判决非金融机构参与型企业间借贷无效。

  
  2、非金融机构企业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操作手法

  
  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

  
  ②企业借贷对象指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③企业借贷行为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

  
  ④企业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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