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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审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理论与实践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兼顾可行性与前瞻性,较为合理。中国大陆司法审查学生管理纠纷的范围既不宜以学校“涉及学生身份改变”之侵害行政为已足,也不宜“一步到位”将所有对学生基本权利有不利影响的管理纠纷统统纳入审查范围。应该在将“涉及学生身份改变”纠纷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基础上,适度有选择性地将其他一些对学生基本权利有重要影响的学校管理行为纳入审查范围。例如记过与留校察看一般可不予司法救济,但是如果违法或不当行使对学生的受教育权[⑦]、就业权[⑧]等产生重大影响,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重要事项”需要结合中国教育发展、法治建设现状,特别是教育行政审判实践的现状加以界定。鉴于“重要性”本身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德国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解决此问题,在我国,自然还需要借助于具体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明确。


  

  另外,关于学校考试评分、学业评量、论文答辩等学术事项的审查问题,在中国大陆也已出现过类似的案例。如学生以招生考试试题存在问题为由提起的“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⑨],对学位论文评价不满提起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⑩]。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德国如今依据考生享有“作答余地”提高审查密度的做法不宜当下中国予以借鉴。如前所述,该做法并不具有普适性,它已带来了一些负面的成本,其今天在德国已遭到了不少学界及司法界人士的诟病,并指称其为“世界孤儿”,以至于一些学者期望德未来能借助于欧盟法律改变这一“举世无双”行为{13}。


  

  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多年的审判中确定了尊重教师的专业权威和维持法院最小的监督相结合的审查标准{21}。英国法院只审查有无明显的瑕疵{13}。美国对于学校的学术评价,仅在当事人能举证学术决定是“武断、恣意”地作出时,司法才会介入{22}。日本法院视有关教育或学术决定属于学校自由裁量的空间;台湾地区法院借鉴德国传统上的“判断余地”理论,予以有限审查,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以撤销或变更”{23}。上述国家与地区,虽然各自的司法审查理论有所不同,但司法对学术问题的谦抑与自制则是它们较为一致的实践。司法对学术问题的“另眼相看”其实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即学术事项有其自身固有的自主规律性,学校自身无疑是最佳的判断者,法院作为外行不能随意介入学术,司法一般只限于程序审查,只在学术判断权被滥用时才有限地介入实体审查。


  

  对于学校管理纠纷司法审查的范围,德国相关理论与实践之变迁很清楚地说明这是一个逐步扩大的动态的过程。诚如学者所言:“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入讼是法治进程中的必然,其受案范围是一个变数,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呈现其开放和扩大的趋势”{24}。从而,立法者在决策时,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将“现实可行性”与“前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以后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教育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教育改革的深化,逐渐扩大司法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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